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对自治区、市、县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决定机关为各级党委、政府的,问责具体事项的承办机关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决定机关为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问责具体事项由该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或组织人事机构承办。
第五条 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 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 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 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 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 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警示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主持研究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加研究的其他领导干部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对决定的问题提出正确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已调离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目标检查、政绩考核以及其他途径,发现其任职期间存在应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 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 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二条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报问责决定机关批准后进行调查。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报问责决定机关批准后进行调查。
问责决定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直接责成承办机关开展问责调查。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三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 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 是调查事项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 本人或近亲属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 与调查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问责承办机关组织的调查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
(一) 查阅、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 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 要求有关人员就调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 必要时可以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 对调查事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 收集能够证明调查事项真实情况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应当做到:
(一) 收集物证、书证应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二) 收集证言材料应当一人一证。证言材料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证人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的,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
(三)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四) 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应经审核认定属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问责事实写成书面材料。书面材料的内容应包括被问责的主要事实、性质及责任。
调查组应将问责事实材料交与被调查人核对,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问责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自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问责事项复杂的,经问责承办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日。
第十八条 问责事实材料见面程序结束后,调查组应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调查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
(二) 调查核实的事实和主要情况;
(三) 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态度;
(四) 对被调查人申辩的说明;
(五) 问责建议。 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九条 调查报告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需要问责的,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建议书》,呈报问责决定机关审批。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开展调查工作的简要情况、经认定的被调查人主要问责事实和本人表现、建议问责的方式及条规依据。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对承办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应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并确定问责方式。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决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承办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具体内容应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问责的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批准机关及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问责决定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视具体情况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方式,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及其任免机关。
被问责人拒绝接收问责决定书的,承办机关可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机关决定不予问责的,应形成书面意见反馈承办机关。承办机关应当将不予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警示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的处理或者党政领导干部自己引咎辞职的,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被问责人应做好以下交接工作:
(一) 本人主管或分管单位(部门)的基本情况;
(二) 工作规划、安排和落实、进展情况及手头正在处理的具体工作;
(三) 财务管理、运转和收支情况;
(四) 本人工作所涉及的所有资料;
(五) 本人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
(六) 本人或接任者认为有必要交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书面申诉的内容应包括:
(一)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姓名、性别、年龄、职欠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 做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 申诉的要求和理由;
(四) 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收到书面申诉后,问责决定机关应责成承办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
复查内容应包括:
(一)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 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是否有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 对问责情形的认定是否准确;
(四) 从轻问责的情节是否被忽视;
(五) 问责方式是否恰当;
(六) 是否违反办理程序;
(七) 其他需要查清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应在15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形成复查报告,并根据以下不同情形提出申诉处理建议:
(一) 原问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问责决定。
(二) 原问责决定适用法规错误,或者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或者处理不适当的,变更原问责决定。
(三) 原问责决定所依据的问责情形不存在或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复查报告和申诉处理建议应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并经分管领导审定。
第二十九条 承办机关领导班子应在5日内对申诉处理建议和复查报告进行集体研究并报原问责决定机关审议。
第三十条 原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诉处理建议和复查报告进行研究,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处理决定书由承办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内容应包括:
(一) 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 做出原问责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 做出原问责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规;
(四) 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 问责决定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规;
(六) 申诉处理结论;
(七) 做出申诉处理结论的年、月、日;
(八) 问责决定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书或者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后的15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有关材料归入被调查人的廉政档案和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每年1月30日前,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四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以会议、文件形式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负责问责线索核实、问责事项调查的人员以及参与作出问责决定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失实或者问责决定错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